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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新建福厦铁路南安段外部环境安全隐患整治的政策解读
2023-06-14 15:50 阅读人数:1

  一、关于整治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单位关于加强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9号)的第四点要求,“实施存量隐患集中治理销号行动。以铁路两侧 500 米范围内的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简易房、塑料薄膜、防尘网、广告牌等轻质物体为重点,建立存量问题隐患库,制定针对性整治方案,实行闭环销号管理”

  二、关于第二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破坏栅栏、私自开设铁路道口”属于损坏铁路设施设备,“对铁路用地红线内与铁路运输生产安全无关的所有建(构)筑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铁路红线在建设时已被征收作为铁路用地,再行建设与铁路无关的建(构)筑物属于非法占用铁路用地。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三、关于第三条的规定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养牲畜,主要是由于列车运行速度较快,制动距离和制动时间都比较长,一旦发现紧急情况,列车在短时间、短距离内难以停车。铁路沿线居民放养的牲畜窜上线路与火车相撞,轻则财产受损,重则可能导致列车颠覆。因此,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养牲畜,是为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主要是考虑到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林木和护坡草坪是为了保证线路的稳定,防止雨水冲刷和风沙等灾害而特意栽培的。如果树木过于高大会影响司机瞭望,司机难以及时看清前方一定距离内的信号显示,或有异常情况时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可能造成行车事故。条例对此类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加大了对铁路行车安全的保护力度。

  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不仅破坏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而且容易腐蚀铁路钢轨道床、信号通信设施,造成路基病害和桥梁淤堵,成为干扰铁路行车的因素之一,必须对这些行为予以禁止。这里所称“排污”,既包括固体废弃物,也包括液体废弃物;所称“倾倒垃圾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既包括铁路沿线生产、生活产生的垃圾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也包括从列车上向外倾倒垃圾。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线路、电力、牵引供电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对已种植的,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四、关于第四条的规定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由于历史的原因,铁路线路两侧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合法或者非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有些处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或多或少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条例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即: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觉的行为,也可以是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敦促的结果。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依照《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是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铁路安全保护区及两侧500米范围内存在着不同的企业,其中油气、压力容器、危险源等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影响铁路营运安全,该部分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五、关于第五条的规定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 200 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在范围内抽取地下水将危及铁路安全。

  六、关于第六条的规定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长期以来,部分单位、企业和个人在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中,不考虑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开采程度以及爆破的强度,随意开采、任意爆破,对铁路设施设备造成了巨大损害,严重威胁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安全,因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导致的铁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此,本通告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都要服从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二是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三是要符合铁路安全保护要求,也就是说,必须以保障安全为前提。

  在此前提下,还对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作出特别规定,要求从事这类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这主要是因为在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对铁路安全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影响更直接,危险性可能更大,需要由相关作业方、铁路运输企业、地方政府共同负起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相关作业方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要认真协商落实安全防护要求,地方政府要严格审批,并切实加强监管,多管齐下、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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