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7101-0396-2018-00119
    • 备注/文号:南政办〔2017〕285号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1-10
    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整合和综合执法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8-01-10 09:33

     南政办〔2017285

     

    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城市管理职能整合和综合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雪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1623号)、《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南安市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委发〔2017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闽政办发明电〔201784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管理职能整合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的指导意见》(闽建法〔20177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职能整合和综合执法工作的通知》(泉政办〔20171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城市管理职能整合和综合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

    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经南安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除保留已集中8项(子项90项)城市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外,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分别是:装饰装修与物业管理方面13项、城乡规划管理方面6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2项、市政管理方面59项、绿化管理方面2项,以及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权,先行移交市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其余住建领域和其他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根据改革进程分步分阶段集中。

        二、建立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领导,统筹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建立南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城管办主任、市行政执法局局长担任副召集人,市委编办、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局、市文体新局、市环保局、市法制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警大队各确定一位领导为成员,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行政执法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

    (二)议事内容

    1.学习、传达、执行上级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有关精神,探索综合执法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

    2.总结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3.通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情况,听取执法情况汇报,掌握最新动态;

    4.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存在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

    5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法律依据、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管理部门和执法队伍关系、联合执法等方面的问题;

    6.加强市、乡镇(街道、开发区)以及各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出现的矛盾和争议;

    7.组织开展案情分析,共同研讨、评析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案件,交流各部门行政执法经验,共享执法信息资源;

    8.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议事规则

    1.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由召集人授权副召集人主持;

    2.联席会议采取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成员单位可以提出召开联席会议的建议;

    3.市行政执法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会议议题的收集,会议通知的起草、议程及有关会议材料的准备和整理等会务工作;撰拟会议纪要并呈报召集人、副召集人审签;会议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等;

    4.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需提交会议研究讨论的,应连同处理意见报送牵头单位汇总,经主持人审定后,列入会议议题;

    5.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报会议召集人、副召集人、牵头单位和有关部门;

    6.各成员单位要指定一个内设科室和一名科室负责人,具体负责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工作联系,以及本单位涉及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的上传下达、贯彻落实、监督管理和情况通报,确保联席会议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7.各成员单位要确立全市一盘棋思想,主动作为,严格履行,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三、强化相关部门协同协作

    (一)建立许可处罚抄送制度。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有关部门管辖事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按照闽委发〔201623号和南委发〔20178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被集中行使后,管理责任主体不变、监管职责不变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加强涉及本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的监管,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先行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将案件移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未按许可实施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1.案件移送函;2.行政许可资料;3.能够证实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材料(现场勘察资料、涉案物品清单等);4.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未经许可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1案件移送函;2未经行政许可的证明;3能够证实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材料(现场勘察资料、涉案物品清单等);4.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函请求补充相关材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复函的,视为正式接受移送。经许可的违法案件,正式移送前由有关部门牵头处理,正式移送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处理。未经许可的案件,由有关部门先期进行调查,正式移送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对移送案件进行调查,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决定不接受移送,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具体理由,并将案件相关材料退回移送部门。

    上述有关案件移送文书样式由市法制办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印发实施。

    (三)建立协同执法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鉴定、案件认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有关部门需要协助执法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协助。对情况复杂、查处难度较大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联合开展专项执法活动。

    (四)建立协调联系制度。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文件传送、案卷移交、实施查证、法律论证以及案情会商等事项由两个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五)建立争议裁决制度。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编制机构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附件: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12 29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新增加住建领域82项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2个子项)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2

    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7个子项)

    1.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7.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3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8个子项)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6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事项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3.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4.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2个子项)

    1.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8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未按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而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6

    未按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3个子项)

    1.未按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17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2)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违反规定停止供水及供水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罚。或者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供水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22

    对违反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以及兴建供水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事项(含3个子项)

    1.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处罚

    3.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23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24

    责令限期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逾期仍不安装的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25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6

    对违规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建设部令第17)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2.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3.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4.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27

    对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1.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3.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4.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处罚

    5.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6.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7.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8.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28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2.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29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或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30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1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3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6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含2个子项)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39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含2个子项)

    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4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处罚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41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未取得管道燃气等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特许经营的处罚(4个子项)

    1.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7 9 27 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二款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第一款  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2.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

    3.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罚

    4.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罚

    43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44

    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  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45

    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46

    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7个子项)

    1.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燃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2.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处罚

    3.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处罚

    4.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5.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6.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或者未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或者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的处罚

    7.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等行为的处罚

    47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未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48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49

    使用与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使用与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50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处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51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3个子项)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性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52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3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做好桥梁检测和养护维系的处罚(含5个子项)

    1、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3、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4、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5、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55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

    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57

    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58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59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60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61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的处罚(含5个子项)

    1.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2.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3.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4.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5.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处罚

    62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含7个子项)

    1.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7 7 1 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七)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2.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的处罚

    3.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处罚

    4.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处罚

    5.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6.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处罚

    7.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的处罚

    65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66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2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含9个子项)

    1.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3、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8.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68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单位,将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处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五条第四款 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可以参照废弃食用油脂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69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含6个子项)

    1.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70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72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73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74

    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1.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

     

    2.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3.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的处罚

    75

    物业企业对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76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77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   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2.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3.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78

    对擅自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擅自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2.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79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81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仍进行装修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2.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处罚

    82

    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2.在装修活动中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处罚


     

     

     

     

     

     

     

     

     

     

     

     

     

     

     

     

     

     

     

     

     

     

     


     

     

     

     

     

     

     

     

     

     

     

     

     

     

     

     

     

     

     

     

     

     


     

     

     

     

     

     

     

     

     

     

     

     

     

     

     

     

     

     

     

     

     

     

     

     

     

     

     

     

    市直有关单位:市委编委办,市公安局、住建局、城乡规划局、市

    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水利局、文体新局、环保

    局、市监局、法制办、交警大队。

    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12 29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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