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7913-0101-2019-00062
    • 备注/文号:南码政〔2019〕179号
    • 发布机构:码头镇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19-09-16
    关于印发《码头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9-09-16 16:42

    各村(居)委会、镇机关相关站所:

      为不断完善和创新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制,促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有效使用。根据《福建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镇实际情况,制定了《码头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码头镇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码头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码头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工程项目建设,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合理的使用政府投入的建设资金,根据国家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在码头镇政府管理区域范围内由镇政府、或由市级以上政府投资和补助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均按本制度执行。

      二、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全面负责建设工程前期准备、工程招标、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结算等一系列管理工作。

      三、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必须依据国家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秉公办事,投资额在50万(含50万)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标代理中心进行公开招标,50万以下1万以上的工程项目允许在镇政府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施工承包单位,镇纪委派员参与招标监督。

      四、所有的建设项目应先作工程预算、招标等工作,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验收、结算,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结果和施工单位结算。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用材变更、工程量增加时,应由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人员共同协商,依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安市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办理变更。未经许可擅自变更施工,不得计算增加工程量。

      六、工程现场管理

      1.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程工期,组织实施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并会同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现状图测绘及其原始记录,注意保存影像资料。

      2.应组织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方案,施工中严格按施工设计要求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施工现场范围。严格要求和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投标书、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及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规程的要求施工。对工程有质量事故的,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至合格。禁止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到工程上。

      3.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隐蔽工程必须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在隐蔽前核清工程量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签证,不得事后补办签证手续。

      4.对工程各阶段的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办理各种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终止前坚持维修回访制度,并填写回访单,对存在的问题全部返修合格才能认为保修期已满,以签证后的回访单作为保修款结算依据。

      5.严格按工程建设项目程序办事,把好工程设计关、施工质量关、竣工验收关、工程结算关,确保政府投资效益的提高。

      七、合同的管理责任

      对镇政府所辖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存档。

      八、档案资料的管理

      档案资料均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收集(包括扩初设计的批复、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项目预算、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隐蔽工程图、竣工图、竣工结算和审计等资料)、整理、归档。工程竣工验收后装订成册交镇档案室统一保管和送有关部门。不论何人来查阅时,都应做好记录,随查随还,不得外借。

      九、廉正制度

      1.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2.涉及项目建设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施工方索要、收受回扣和其他利益。

      3.涉及项目建设人员与各方保持正常业务往来,不得接受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不得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4.涉及项目建设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对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娱乐性高档消费。

      5.涉及项目建设人员不得介绍家属或亲友从事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转包分包工程等活动。

      十、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等应熟悉和掌握 相关法律法规。

      十一、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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