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7130-0101-2021-00044
- 备注/文号:泉(南)环保责改〔2021〕15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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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组织对你们两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你们两家公司均正常生产中,执法人员在你们两家公司共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采集水样1瓶送检。根据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单显示:该水样动植物油浓度8.56mg/L、氨氮浓度71.5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34mg/L,该项监测指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化学需氧量的最高允许排放最高浓度限值(动植物油浓度≤100mg/L、化学需氧量≤500mg/L)。详见南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南环检〔2021〕水监63号)。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22日现场(勘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的过程。
2.2021年6月22日现场照片。
3.2021年7月14日询问笔录4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询问的过程。
4.2021年6月22日现场勘验附图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布局及采样位置情况。
5.2021年7月12日现场采取水样监测报告单(南环检〔2021〕水监63号)。
6.2021年7月14日现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管理人员身份证、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人员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工资表、纳管证明、环保手续等相关材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我局将在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复查时你单位若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原环保部第28号部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0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南安)
2021年7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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